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詩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詩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詩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1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2月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9278800號函,通知謝詩彥應於106年12月16日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該函並由謝詩彥之父即謝祥麟於106年12月12日收受。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7年10月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12482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命謝詩彥應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8時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並接受晤談評估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並由謝詩彥於107年10月9日收受。惟謝詩彥僅於107年10月20日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1次,即未依規定繼續接受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8年1月1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830263100號函,通知謝詩彥應於108年1月22日以書面說明,該函並由謝詩彥於108年1月18日收受。惟謝詩彥未提出書面說明何以未依規定繼續接受輔導教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詩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號判決書、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9278800號函及送謝詩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02631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2月2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87019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12482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宇治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初階)7張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性侵害犯罪,經宣告緩刑後,未完成防止再犯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經社會局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仍未依裁罰內容履行,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罪性質上偏屬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並非完全缺席(於107年10月20日有出席1次之紀錄),情節較輕,及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