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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祥銘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為「…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進入高○○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下稱告訴人)、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及房屋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一時情緒激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旋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等情,有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可徵(詳偵二卷第5 頁),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詳本院審訴卷第55頁),顯見被告已有向告訴人悔過之誠意,併參酌告訴人住處受損情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人,造成他人嚴重損害後仍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出面取得告訴人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即駕駛車輛衝撞

告訴人之住處,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20萬元等節,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考(詳偵二卷第5 、7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詳本院審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在台北從事人力仲介業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