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黃阿節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黃阿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黃阿節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112 之2 、251 之9 )之共有人暨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而其配偶朱慶隆(已歿)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朱黃阿節於繼承上述土地後,仍持續出租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以收取租金,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7147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8 年1 月4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一銘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8 年1 月
9 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黃阿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9 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788
200 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 年9 月3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1096900 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584001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714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 年1 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034300 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土地綜合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繼承上開土地後,持續將其上之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作為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