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宋運娣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宋運娣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於民國106 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上鋪設興建建物、堆置土石方、鋪設水泥地,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
9 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594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王宋運娣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並命應於107 年12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王宋運娣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8 年1 月2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查悉上情」更正為「竟於民國106 年間某時,容任其子王文華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瓦頂平面層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9 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594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王宋運娣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應於107 年12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王宋運娣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仍持續興建工程,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8 年1 月2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覺上開建物已完工,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容任其子興建建物,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拒不恢復原狀,執意將建物興建完工,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復審酌被告蓄意持續興建違章建物,主觀上惡性較重;其違規使用目的(自住用)、違規使用面積(約0.08公頃)之違規使用情節;復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 告 王宋運娣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號之16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宋運娣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6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上鋪設興建建物、堆置土石方、鋪設水泥地,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7年9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594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王宋運娣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12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王宋運娣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8年1月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宋運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8月2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911900號函及函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2131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272400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5940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8年1月3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830010600號函及所附土地現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