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和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建造磚造建物2棟、鐵皮建物1棟及鋪設水泥地」補充為「於101年間未經許可,容任其子黃勇銘在上開土地上建造磚造建物2棟、鐵皮建物1棟及鋪設水泥地,作為倉庫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和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雖稱良好;但其任由其兒擅自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充作倉庫,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上開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1497平方公尺)、期間(近7年)、違規使用目的在經營倉庫之用,其使用強度對環境具體影響非輕及犯後仍藉詞不願再飼養雞鴨等農業使用而拒絕恢復原狀之情節;惟念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 告 黃春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港後218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和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仍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建造磚造建物2棟、鐵皮建物1棟及鋪設水泥地,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1月2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228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春和罰鍰新臺幣6萬元,高雄市政府又於107年9月2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634400號函命黃春和應於107年12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春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8年1月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7月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708700號函及函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7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93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874100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2282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634400號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1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土地現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