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唐相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唐相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至4 行「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補充變更為「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設置圍牆並鋪設水泥舖面」等語。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設置圍牆並鋪設水泥舖面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鐵皮建物、圍牆、水泥舖面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6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012公頃,有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022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7月5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795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被 告 李唐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唐相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 年8 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3231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7 年11月2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李唐相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派員於107 年11月27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李唐相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唐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7 月3 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86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7 月3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8933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 年7 月5 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795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7 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937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478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022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8 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3231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 年11月27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1458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