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奕萱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奕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蔡奕萱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更正為「蔡奕萱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仍容任其父蔡宇森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及鴿舍,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004
8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蔡奕萱提出陳述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容任其父在上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及鴿舍,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上開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052 公頃)、違規使用目的(養鴿及堆放農具)、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 告 蔡奕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萱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7年8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288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11月22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蔡奕萱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派員於107年12月10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蔡奕萱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奕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月13日高市農務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況查報資料。
㈢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2887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㈣高雄市彌陀區公所107年12月10日高市彌區民字第10731055500號函,及所附之現況照片。
二、查被告蔡奕萱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