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津菉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津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津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承租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在上開土地堆置砂石,及設有砂石篩選場,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7年8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291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11月22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劉津菉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派員於107年12月22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劉津菉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津菉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7年6月28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7306102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863800號函。
(四)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2918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五)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7年12月24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7312037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杉林區公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複勘案現況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砂石,及設有砂石篩選場,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