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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玲

顏貫宇王育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嘉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顏貫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育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位」所示之「謝坤明」署押貳枚及「謝坤明」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謝坤明」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嘉玲及顏貫宇為顏陳金菊(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兒女,王育榛與謝坤明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顏嘉玲與王育榛為朋友關係。顏嘉玲、顏貫宇因雙親年邁且患重疾,謀生不易,王育榛為了協助顏嘉玲、顏貫宇獲取租金補貼,於3 人均明知顏陳金菊並未向謝坤明承租高雄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謝坤明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嘉玲於不詳時、地,在某刻印店偽刻謝坤明之姓名印章1 枚後,再於民國106 年7 月至8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三路的統一超商,由王育榛口頭提供謝坤明之資料給顏嘉玲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顏嘉玲分別於系爭租約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及契約條文第二條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謝坤明」署名及印文各2 枚,表明謝坤明於106 年7 月1 日至

108 年7 月1 日,出租系爭房屋之雅房1 間予顏陳金菊,而偽造系爭租約。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由顏貫宇持系爭租約,並填寫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系爭租約,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顏陳金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租金補貼匯入顏陳金菊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 元,並足生損害於謝坤明及高雄市都發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因謝坤明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補稅通知,向該處簽署自始未出租之聲明書,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顏嘉玲、顏貫宇及王育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明、證人顏陳金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都發局107 年8 月1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73289800

0 號函及所附顏陳金菊申請租金補貼明細、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7 年

8 月6 日高市稽左地字第1078011003號函及所附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謝坤明之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都發局107 年11月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733998100 號函及所附顏陳金菊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顏陳金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三、核被告顏嘉玲、顏貫宇及王育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顏嘉玲於系爭租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謝坤明」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顏貫宇持系爭租約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高雄市都發局租金補貼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顏嘉玲、顏貫宇前無科刑之犯罪紀錄、被告王育榛於93年間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稽;被告

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津貼補助,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租約,並向高雄市都發局詐領上開租金補貼,造成告訴人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補稅通知,復妨害高雄市都發局對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顏嘉玲、顏貫宇均因雙親年邁且患重疾,謀生不易始出此下策;復酌以被告顏嘉玲、顏貫宇有獲取上開詐領之租金補貼,被告王育榛並無獲取金錢利益,僅係出於幫忙之意致罹刑章,其等犯罪動機尚非不可憫,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又詐騙之金額不高,且及時查獲,所受損害不大;並念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育榛為中度障礙及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可佐;復衡酌被告3 人分別自陳二技及專科之教育程度、貧寒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渠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3 人始終有歸還所詐領之租金3,200 元的意願,經聯絡高雄市都發局後,高雄市都發局表示該租金已充作證人顏陳金菊承租其他房屋之租屋補貼,毋須退還,有被告顏嘉玲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經綜合考量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加強被告3 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分別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 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

3 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

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顏嘉玲所偽造之系爭租約,業已交付高雄市都市發展局以行使,而非屬被告顏嘉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顏嘉玲於系爭租約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及「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謝坤明」署名2 枚,及系爭租約第二條所蓋之「謝坤明」印文2 枚,均係用以證明謝坤明確有出租房屋予顏陳金菊,尚非僅供識別之用,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顏嘉玲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顏嘉玲所使用偽刻之「謝坤明」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顏嘉玲雖亦在「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上書寫「謝坤明」署名1 枚,惟此僅供識別立約人之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尚非刑法上所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系爭租約,既已交付予高雄市都發局而行使,則已非屬被告3 人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補貼租金3,200 元,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高雄市都發局表明毋需退還,已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該租金既經高雄市都發局表示毋需退還,而未行使其求償權限,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立契約日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 │ │ │├──────┼──────┼─────────┼────────┤│房屋租賃契約│106年7月1日 │「立契約人(甲方)│「謝坤明」之署名││書(出租人: │ │」欄;租賃契約第二│2枚;「謝坤明」 ││謝坤明;承租│ │條處 │之印文2枚 ││人:顏陳金菊│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