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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城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城係坐落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5年間,於其所繼承之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工廠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702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謝坤城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8年1月9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謝坤城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6年5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630485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588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277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702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1月1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034500號函暨所附108年1月9日拍攝之照片2張、土地綜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在其上興建鐵皮工廠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違反之目的(在供經營工廠使用)、違規使用土地範圍及期間(面積逾2千平方公尺,期間約3年);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