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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欽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之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借站(按此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委託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營運,提供高雄市區公共腳踏車租借服務),因其所有供租用所需之一卡通等電子票證因故無法完成租借腳踏車程序,適見停放於路邊未上鎖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1部(車輛流水號:6856號;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下稱上開腳踏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作為往返華榮養護中心探視其母之交通工具使用。嗣警於108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公共腳踏車1部(已發還高雄捷運股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時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銘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軌跡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0429000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自己一時使用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平和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犯行,本次犯罪為竊盜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發還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亦有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諒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之上開腳踏車,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柏瑋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