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子洋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子洋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上午7時許,持鋁棒前往高雄市○○區○○街

000 號許彩勤住處一樓前」之記載,應應補充為「竟於民國

108 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故意傷害動物之犯意,持鋁棒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許彩勤住處一樓前」之記載,另第7 行「未具告訴」之記載,應補充為「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均未具告訴」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該條文業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修正而刪除「死亡」之用語),容有未恰,惟與本院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款項均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許彩勤為鄰居關係,應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犬隻吠叫問題,竟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任意以鋁棒揮打被害人所飼養之吉娃娃犬隻,致該犬隻因受外力撞擊,而造成腦部出血死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鋁棒1 根,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鋁棒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66號被 告 傅子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子洋與許彩勤為鄰居關係,因許彩勤飼養之吉娃娃犬隻吠叫而心生不滿,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08 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持鋁棒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許彩勤住處一樓前,以鋁棒揮打吉娃娃犬隻頭部,致該犬隻因左側眼睛腫脹突出(可見出血)、瀰漫性皮下充出血、左眼眶上方骨裂、左側大腦出血而死亡。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查悉上情(未具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子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害人許彩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病歷編號:108P063號)。

二、核被告傅子洋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 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 25 條第 1 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