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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9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雖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更正為108年1月17日9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然回溯期間應為96小時,由本院逕予更正),在高雄市美濃區東門里東門大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以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7日,因警查緝毒品案件,而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帶同溫偉賢前往警局,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85頁),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乃108年1月10日10時許,然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易卷第91頁),安非他命於及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尿液中分別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天及1至5天,被告於108年1月17日9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詳後述),可見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足徵被告上開關於施用時間此部分所述,無非記憶錯疏所致,不足採酌。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2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準備程序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易卷第13至14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易卷第1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期所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後,已如前述,仍未戒絕毒癮,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