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林惠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林惠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朱林惠鈴因自認遭朱羨姬侵吞其配偶死亡之財產」更正為「朱林惠鈴因認朱羨姬對其有金錢債務」,理由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辯稱:『因為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且欠款不還,而去找告訴人索討,但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一時感到委屈,才會口出情緒性的言語,被告並無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且該等言語經時代的轉化,並非專用於攻訐,並不足以傷害告訴人的社會評價』。然被告所口出『操機掰、沒錢去死一死、朱羨姬討客兄、機掰怕沒有人幹、幹出三隻死一隻、那個操機掰是我生的』等言語,就目前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乃是相當貶損他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的辱罵性言詞,且不至於出現在非辱罵性的言談、對話之中,自非如被告所辯,並不足以傷害告訴人的社會評價;又前述辱罵性言語所代表的意涵,一般人都能輕易理解,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該等辱罵性言語,主觀上自當知悉會因此使告訴人受辱,但被告卻非僅一次,反而是接續以該等言語不斷辱罵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的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所辯口出前述言語的緣由,只是被告犯罪動機的形成原因,而與被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無關。因此,被告前述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規定,由原本的「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但上述的修正,只是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罰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提高的「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以上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宣告刑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與告訴人是母女關係。
(二)被告犯罪的地點在告訴人住家前,是其他鄰居可以共見共聞的場所,而被告又是以粗鄙不堪的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所造成的貶損程度非輕。
(三)被告犯罪的動機,是因認告訴人對其有金錢債務。
(四)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前述言語,但否認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的犯後態度。
(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但告訴人也無與被告和解的意願(見本院109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
(六)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4號被 告 朱林惠鈴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林惠鈴與朱羨姬為母女關係,朱林惠鈴因自認遭朱羨姬侵吞其配偶死亡之財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8 時10分許,在朱羨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路旁,以台語「操機掰、沒錢去死一死、朱羨姬討客兄、機掰怕沒有人幹、幹出三隻死一隻、那個操機掰是我生的」等語句加以辱罵朱羨姬,並足生損害於朱羨姬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羨姬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 )被告朱林惠鈴承當時辱罵對方之事實,(2 )告訴人朱羨姬之指訴,(3 )證人吳順辛、吳哲懿之證述,(4 )錄影音光碟1 片、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1 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