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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明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明明知漂至高雄市杉林區木梓里楠梓仙溪旁白水泉產業道路電桿(杉坪幹134右30,Q4194HB69)旁(下稱上址)之櫸木1支、櫸木木塊1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950元),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具有撿拾漂流木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8時許,駕駛挖土機(型號:PC200)至上址,將之侵占入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俊諭、余品洋、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旻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現場相片8張、竊佔漂流木現況照片4張、櫸木市價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㈣扣案之臺灣櫸木1支、櫸木木塊1段、挖土機1輛。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多寡及價值高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用以載運前揭漂流木之挖土機1輛,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侵占系爭漂流木之法益侵害,尚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參以該挖土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