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福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福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9日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日9時34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橋頭地檢署)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日9時34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洪福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後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被告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7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益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次為被告第5 次涉犯犯吸食毒品罪行,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