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華
郭若洸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華過失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若洸過失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含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潘明華、郭若洸竟均疏未注意,未經要塞司令許可」,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余國強之證述外,其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華、郭若洸所為,均已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 款之規定,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 項之過失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之非法出入罪。本院審酌被告2 人在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下,爲抓魚而誤闖左營海軍基地,即擅自進入已經國防部公告列為要塞管制區內,所為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其等誤闖入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暨衡被告潘明華、郭若洸之品行,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論罪之法條: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 條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犯第6 條第1 款或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04號被 告 潘明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若洸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華、郭若洸本應注意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內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詎於民國108 年1月9日15時許,由郭若洸駕車搭載潘明華,沿高雄市楠梓區援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自援港路施工口穿越圍籬而進入左營區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欲進入捕魚。嗣經執行要塞管制區巡查之海軍陸戰隊余國強發現,通報高雄憲兵隊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明華、郭若洸於本署偵查中對進入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之行為固不否認,但2 人均辯稱:我們不知該區域屬軍事管制區,朋友告訴我們裡面很多魚可以抓等語。然查:高雄市左營軍港要塞管制區業經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 條、第18條之規定公告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有國防部105年8月5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539號公告、管制區權責機關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8年11月1日海陸作戰字第1080010550號函各1份、現場警語圍籬、施工圍籬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審究現場警語圍籬以藍底白字公告且公告旁邊以細密鐵絲圍籬區隔,常人均可辨識為軍事管制區,是被告2 人應可預見現場警語圍籬而得知圍籬內為管制區域,並不許進入,是被告所辯,已存有疑。復衡諸常情,縱被告2 人均因疏忽而未見上開警語圍籬,考量援中路於案發時迄今刻正施工,並以施工圍籬全面封鎖及管制,非施工人員應不准進入,又援中路延伸至該路末端之路段均以上開警語圍籬區隔管制區,是被告2 人應不難知悉該圍籬內為一般人不許進入之管制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