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航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台新銀行「林專員」之成年人的指示,在高雄市路竹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以宅配方式寄送予隸屬於某詐騙集團暱稱為「陳子威」之人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18日14時15分許,假冒為許素貞朋友之孫子「思
佳」,以LINE暱稱「平安喜樂」撥打語音通話向許素貞佯稱有急事借錢云云,致許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1月18日15時36分,撥打電話給黃採香並假冒為其朋
友「劉老師」,向黃採香佯稱有急事需要用錢云云,致黃採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許素貞及黃採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志航固坦承有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接獲台新銀行專員的來電,說要介紹貸款方式給伊,伊遂加入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林專員」要求伊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可透過定存方式增加評分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
配方式寄送予隸屬於某詐騙集團暱稱為「陳子威」之人收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3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告訴人許素貞、被害人黃採香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各將前述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貞、證人即被害人黃採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黃採香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及許素貞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8 張在卷足佐,堪認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許素貞、黃採香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騙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不確定故意之罪責。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應無於申辦之初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再者,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應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貸過土地貸款,要到銀行洽談貸款需求、提供抵押品確認價值,再決定撥款金額等語,則被告理應熟稔金融機構之貸款程序及流程。然被告卻於對「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的情況下,僅憑LINE訊息及語音通話與對方聯繫,即貿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被告所為已明顯悖於常情。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成年人,應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復於偵訊中自承:我有想過可能會被對方拿去做不法用途,但對方說存摺跟印章在我手上,我隨時可以更動等語,可見其為圖得貸款,並仗恃頂多損失帳戶卡片之心態,而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應有所預見,而仍消極放任或容任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許素貞、黃採香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素貞、黃採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許素貞、黃採香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
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用,並持之以遂行詐騙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許素貞、黃採香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許素貞、黃採香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許素貞、黃採香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前無受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暨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許素貞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黃採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因已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在卷足參,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依相關程序領回,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