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7、34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榮貴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參捆、工作手套壹只、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8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無從逕認該等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所犯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竟於上開時、地,不顧他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以放火之方式,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倘一時不慎,難免延燒擴散,而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且任意燃燒電纜線,嚴重污染空氣危害人體健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已燃燒過之被覆塑膠之電纜線3 捆、工作手套1只、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纜線開關1 個及鉗子1 把等物,雖亦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7號108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 告 謝榮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貴前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州路橋旁拾獲電纜線3 捆、電纜線開關1 個等物,其為圖取出該電纜線內之金屬轉賣以換取生活費,明知其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且其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基於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及放火燒燬前開電纜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441 巷旁墓地,將前開電纜線淋上汽油並覆蓋稻草,再以打火機點燃,致前開電纜線起火燃燒,致該電纜燒燬不堪使用,且火勢險延燒臨近易燃樹木及雜草而生公共危險,幸經及時撲滅而未釀災。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纜線3 捆、電纜線開關1 個、工作手套1 只、鉗子1 把及打火機1 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榮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南時││ │中之供述 │歸仁區中州路橋旁拾獲電纜││ │ │線3 捆、電纜線開關1 個等││ │ │物。其為圖取出該電纜線內││ │ │之金屬轉賣以換取生活費,││ │ │於前開時、地,無空氣汙染││ │ │防制設備,直接以汽油及稻││ │ │草燃燒前開電纜線之事實。│├──┼───────────┼────────────┤│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⑴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扣││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 │錄表各 1 份、扣案物照 │ 。 ││ │片共 14 張 │⑵且查獲時現場無空氣汙染││ │ │ 防制設備,且該電纜線已││ │ │ 因火燒而焦黑,致令不堪││ │ │ 使用之程度等事實。 │├──┼───────────┼────────────┤│3 │現場照片共2張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可見││ │ │被告燃燒前開電纜線之火苗││ │ │非低,且距離一旁樹木及雜││ │ │草相當接近,火勢極可能自││ │ │被告放火燒燬之電纜線,延││ │ │燒至一旁之樹木及雜草,已││ │ │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 │ │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高市環│依行政院環保署於91年8 月││ │局稽字第10834623200 號│15日以環署空字第 ││ │函1 紙 │0000000000G 號公告「燃燒││ │ │易生特殊有害物質」略以:││ │ │依、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 │ │、樹脂之電線電纜、油脂線││ │ │、電纜(線)接頭、電線匣││ │ │、電纜匣、電鍍架等物質或││ │ │其拆解殘餘物」。因而認定││ │ │被告燃燒前開被覆或含有塑││ │ │膠、橡膠廢電纜、廢塑膠及││ │ │電容器,均屬空氣汙染防制││ │ │法第55條第1 項所稱之燃燒││ │ │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等││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嫌。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空氣污然防治法第55條第1 項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嫌。又扣案之工作手套1 只、鉗子1 把及打火機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