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純瑛被 告 張宏駿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63、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駿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從事土石採取等為業。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府環保局)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派員至國寶公司稽查,發現該公司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從事土石方堆(棄)置場業,雖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證,惟產生之洗砂廢水未經處理,於沉澱池內埋設有3支未依許可登記之不明管線,經沉水馬達抽至鳳仁路排水溝排放,再經曹公新圳排放至地面水體(後勁溪),經稽查人員現場採樣乙組水樣送驗,檢測報告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及第46條之1規定。高市府環保局乃於104年12月30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348500號函,命國寶公司上址廠區產出廢水製程(砂石洗選處理程序、廢水處理程序)停工,並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命令函)。詎張宏駿收受系爭命令函並知悉裁處內容後,明知國寶公司已遭勒令停工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繼續進行洗選處理程序而有未停工之情事。嗣經高市府環保局派員於同日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1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經核與被告國寶公司代表人張純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107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2月7日第0000000000號便箋、高市府環保局107年2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0090500號函、高市府環保局107年1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高市府環保局107年1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106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高市府環保局104年12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348500號函、高市府環保局104年10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查驗稽查編號:26W438073、26W438076)、高市府環保局104年10月14日檢測報告(報告編號:M00000000)、高市府104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高市府104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國寶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107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張宏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宏駿、被告國寶公司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被告張宏駿行為後,業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項,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又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及國民健康而制,故於該法第36條第1項課予負責人防治水污染義務,不因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此觀該條項並無「因執行業務」之要件即明,是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所列之負責人,應包括「實際負責人」在內。末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
四、被告張宏駿係國寶公司之事業實際負責人,故核被告張宏駿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修正後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本院卷第1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國寶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宏駿)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張宏駿身為國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高市府環保局於104年12月30日勒令該公司停工後,原應更為謹慎操作廢水排出之流程,竟仍違法排放洗砂廢水,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張宏駿身為事業實際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牟利的同時,亦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的高度義務;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營利,手段平和,並酌以被告張宏駿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國寶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宏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國寶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民國107年06月13日修正)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