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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檜木木板陸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666 號、10

4 年簡字第4408號、105 年簡字第1208號、105 年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罪)、6月、3 月(3 罪)確定,再經該院以105 年聲字第4589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罪,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取之檜木木板6 塊,屬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 431號被 告 周志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00居高雄市○○區○○路○○號5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7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阿麗」,行經現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村00號海軍眷村騰空眷舍前,見該處有不詳原因自該處房舍內地板脫落之檜木木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檜木木板共6塊(價值不詳),置於上開機車後載運離去。嗣經路人郭賢忠發現後勸阻無效,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祥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瑞麟、證人郭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木板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自前揭房舍內拆卸前揭木板而另涉有毀損之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在房舍的門外撿的,並沒有進去屋內,也沒有拿鐵鎚把木板敲下來等語。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瑞麟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確認眷舍內之地板在本案案發現確係完好」等語。證人郭賢忠亦證稱:「當時只有看到被告搬木板出來,沒有看到他拿工具,雖然看到現場有出現撬棍跟鐵鎚,並懷疑是被告的,但沒看到他拿著使用」等語,核證人郭瑞麟及郭賢忠所述內容,並無具體指述被告毀損之行為,故就被告是否有何毀損犯行,尚查無實據,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惠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