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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財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財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使用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上開土地因鋪設水泥作為道路、停車場及庭園造景等,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63號被 告 劉興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土?37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財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80年間某日,在上開土地上興鋪設水泥作為道路、停車場及庭園造景,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後因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1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0884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應於108年4月15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限期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後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於108年5月1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興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7年7月16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730752200號函及函附高雄市六龜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2082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089300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1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0884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8年5月16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830518400號函及所附土地現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