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瑞明知自己無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之蔡寶貴店舖,向鄭善財佯稱:其能代辦土地繼承登記,惟代辦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資金不足,可用名下土地向其認識之金主吳育森質押借款云云,致使鄭善財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31日與林進瑞、吳育森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清償日期105年7月30日(約1年)之借款債權,並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吳育森,而於同日在附近某冰菓室取得吳育森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當場全數交付予林進瑞,於載送鄭善財返家時,林進瑞於載送鄭善財返家時給予鄭善財生活費2萬元。嗣鄭善財多次催請林進瑞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林進瑞均藉故拖延,鄭善財屆期無法清償借款,吳育森遂於106年3月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准予拍賣,鄭善財於106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進瑞處理,林進瑞竟置之不理,甚至不知去向,且未退還代辦費用,鄭善財至美濃地政詢問,經承辦人員告知土地繼承登記並無困難,毋需花費如此高額費用,鄭善財始悉受騙。

二、被告林進瑞承認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鄭善財指訴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萬元且迄今尚未代辦土地繼承登記及退還代辦費用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向吳育森借款金額是20萬元,2萬元是給鄭善財,伊只拿到18萬元,費用包括登記費、測量費、勞務費,勞務費沒有一定標準,伊是向吳育森說有可能要打官司,鄭善財的哥哥死亡,要與姪子一同繼承,鄭善財跟姪子鄭志偉、鄭志宏間有爭議,伊說的爭議不是要訴訟,而是要協商如何繼承、分配土地的位置、地上物的採收,伊還沒有找到他們,鄭善財只有給他姐姐或姑姑的電話,伊忘記叫什麼名字,伊可以透過他姐姐或姑姑找到姪子,伊有問到姪子的地址,當時伊還沒有寫信給他們或親自找他們談繼承的事情,辦理繼承要準備死亡戶籍及鄭善財的戶籍謄本、免稅證明,送去茂林轄區的地政事務所辦登記,租約要到區公所拿原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繼承是公同共有,要得到繼承人的協議分割及印鑑證明,伊因為左手斷掉,路途又遠才沒有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萬元,且尚未代辦土地

繼承登記及退還代辦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善財、告訴代理人徐仲志律師、證人吳育森、田玉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本票影本2紙、民事裁定及拍賣事件影卷、存證信函、美濃地政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向高雄市

茂林區公所(下稱茂林區公所)函詢告訴人得如欲申請繼承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依規定須由公所審查,加蓋公所印信後轉送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此有茂林區公所108年5月24日高市茂區經字第10830538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收取代辦費用,參以鄭文相之繼承表,復未見該繼承事件有何繁雜之處,顯然被告收取代辦費用18萬元已較一般地政士代辦同性質案件所收取費用高出甚多,此有網路列印資料數份在卷可稽;復被告自104年7月31日取得代辦費用後,多年來從未洽辦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僅於受任前之104年7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及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再於到案後之108年7月5日調閱鄭文相、鄭蔡清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此有戶籍謄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固稱已取得鄭志偉、鄭志宏之聯絡方式,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渠等之聯絡地址。足認被告自取得代辦費用後,從未有何實際處理繼承登記事務之情形;再者,被告向證人吳育森洽談借款事宜時,係向證人吳育森謊稱告訴人無法繼承土地,係因其他共有人不願意蓋章,需要訴訟及辦理土地相關費用等語,此據證人吳育森證述明確;於同時期被告亦介紹案外人林錦堂向證人吳育森借款,亦取得代辦費用18萬元,被告亦未完成委託事項,證人吳育森尚對林錦堂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另辯稱:伊因為左手斷掉,路途又遠才沒有去辦云云,惟被告固於104年3月8至12日因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並肘關節脫位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左手手術係於104年3月,被告受託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係在104年7月31日,足信被告左手手術實未直接影響被告處理繼承登記事務。顯見被告係欲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被告實無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之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錢財,行為應予非難,;衡以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1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一┌──┬──────────────┬────┬──────┐│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號 │鄭善財 │74年9月9日 │├──┼──────────────┼────┼──────┤│2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編號│地號 │耕作權人│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號 │鄭文相 │59年12月1日 │├──┼───────────────┼────┼──────┤│2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同上 │├──┼───────────────┼────┼──────┤│6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同上 │├──┼───────────────┼────┼──────┤│7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同上 │├──┼───────────────┼────┼──────┤│8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同上 │├──┼───────────────┼────┼──────┤│9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同上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