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佑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向清泉崗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清泉崗公司)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於翌日(17日)14時58分前歸還。詎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蔡政佑於租得系爭車輛後,於前開租車期限即將屆至時,經
清泉崗公司負責人梁旗操撥打電話聯繫蔡政佑返還車輛還車,並向蔡政佑表明不同意續租等語,然蔡政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前開租期屆至後,仍拒不歸還清泉崗公司,而將系爭車輛佔為己有,繼續供己使用,將之侵占入己。梁旗操發現蔡政佑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隨即透過系爭車輛所搭載之GPS系統確認車輛位置,並與其妻方素芬、其子梁曜顯另行開車前往系爭車輛所在位置。梁旗操等人於107年6月17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餐廳得來速車道發現系爭車輛,並發現該車輛正由蔡政佑駕駛,梁旗操遂上前對蔡政佑表明身分,並再次要求蔡政佑歸還系爭車輛,蔡政佑仍拒不返還。
㈡蔡政佑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狹窄之麥當勞餐廳得來速
車道,亦知悉前方尚有車輛並未駛離,如執意駕車離去,可能與前方車輛碰撞造成車身受損,竟於梁旗操上前追討系爭車輛時,基於縱發生前開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加速往前欲駛離該得來速車道,因而衝撞其前方曾彥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梁旗操另行駕駛到場,停放於得來速車道出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曾彥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右後側車門、右前後輪弧、右頭燈受損,致曾彥誠受有155,000元之修理車輛損失,並造成梁旗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右前葉子板、水箱總成、引擎蓋損壞,致梁旗操受有51,140元之修理車輛損失,另蔡政佑所駕駛系爭車輛,亦因其前開衝撞之駕駛行為,造成前保險桿、大燈、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視鏡、左前玻璃等處受損,致梁旗操受有127,743元之修理車輛損失,而均減損上開車輛外型美觀及功能,足生損害於曾彥誠、梁旗操及清泉崗公司,蔡政佑其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報警處理,並於107年6月18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566巷口由梁旗操自行尋獲系爭車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旗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9-22、82、98-9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1-53、82、96頁)、證人梁曜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12頁)相符,復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8-21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6張及維修收據(見警卷第22-24頁;偵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8張及維修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1-33、71-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4張及維修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10張、肇事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59-67、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AVM-2130號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租賃而來,竟擅自將該車予以侵
占入己以供其個人使用,且於告訴人梁旗操前往催討時,駕車衝撞告訴人梁旗操及曾彥誠之車輛以逃離現場,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併斟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侵占所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及且系爭車輛已由告訴人梁旗操自行尋獲取回,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有奶奶及大伯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梁旗操自行尋獲,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告侵占車輛之時間,距尋獲僅1日,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