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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旭

吳東展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旭、吳東展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旭、吳東展係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工廠用之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7年7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908800、10731909100號函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07年10月1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吳麗旭、吳東展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巿路竹區公所於108年4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麗旭、吳東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14日高市密農務字第10632616600號函及所附106年9月12日現勘照片5張、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9月26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11658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909100、107319088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8年4月29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830566200號函,及所附108年4月29日之現況照片2張。

三、核被告吳麗旭、吳東展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吳麗旭、吳東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東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吳東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吳東展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麗旭、吳東展2人明知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工廠倉庫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2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