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嘉鴻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嘉鴻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嘉鴻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2 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4517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應於10

8 年5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鄧嘉鴻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8 年6 月3 日後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嘉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7年12月10日高市永區民字第10731082800號函附之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5497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8304517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8年6月11日高市永區民字第10830541300號函附之現場勘查照片2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法條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21條第1 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至於依第21條第2 項按次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而在違反第21條第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同時並得處刑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固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惟行為人若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有擴建之情事者則屬另一行為,自得依該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之。

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其限期改善,則當事人係以不作為方式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命其限期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內政部98年12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6 月7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命處罰鍰6 萬元,並應於106 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未依規定期限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前案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

(二)本案係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復經主管機關以處分書指定期限命其改善,惟屆期仍未改善,故再次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既有再次命被告限期改善,則被告違反本案上開處分書之舉,即屬前案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亦再次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自無重複起訴之疑慮,而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農業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工廠使用,歷經主管機關裁罰、限期改善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係為了經營工廠以營利,對環境影響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