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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竹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33

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竹男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竹男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萃文基金會)第五屆董事,黃碧恭則為萃文基金會第五屆常務董事,林竹男與黃碧恭間曾因萃文基金會事務運作產生齟齬,詎林竹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 月間,在其住處召開記者會,指摘「黃碧恭以同意內門紫竹寺管理委員會擔任萃文基金會三席董事為條件,詐欺取得內門紫竹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無償供萃文基金會經營養護院所用,但事後並未履行該條件,認原告涉犯有詐欺罪嫌」、「黃碧恭未經董事會同意而於99年間代萃文基金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標得高雄縣○○鄉○○○段○○○ ○號農地,並將該筆農地登記於黃碧恭名下,更以月息百分之4 之利率放貸0000000 元與萃文基金會,涉嫌利用職務之便竊占及貪污」等不實內容,並經多家媒體刊登,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黃碧恭之名譽。又林竹男明知黃碧恭並無前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羅列前揭事由,署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刑事告發,以此不實事實誣指黃碧恭涉犯詐欺、竊占及貪汙等罪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碧恭並無詐欺、竊占及貪汙犯行,乃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竹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恭(下稱告訴人)、證人劉銀城、机慈惠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部分見他卷第38-41 頁、偵一卷第254-

255 、263-264 頁、偵三卷第10-11 頁、劉銀城部分見偵二卷第12-14 頁、机慈惠部分見偵二卷第12-14 頁),並有台灣新新聞報104 年1 月21日、聯合報104 年1 月23日、台灣時報104 年1 月23日報導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104 年12月2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104 年12月12日)高市法字第10468607300 號函、調查筆錄、檢舉狀、內門紫竹林寺89年5 月9 日第四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土地捐獻書、承受捐獻同意書、內門鄉公所89年6 月7 日(八九)內鄉民字第四八九三號函、萃文基金會99年2 月4 日第四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101 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00529 號認證書、被告簽具之切結書、萃文基金會103 年3 月26日第五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106 年)4 月1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同意備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20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見他卷第4-7 頁、偵一卷第124-251 、68-71 、64-65 、72頁、他卷第8-13、44-45 頁、偵二卷第138-141 、81-8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詢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同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行為人於此之後,若在自己所涉誣告案件中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之誣告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係經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基金會事務運作與告訴人產生齟齬,不思詳盡查察及理性處理,即透過媒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媒體傳播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述之詐欺、竊占及貪汙等罪嫌,仍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訴卷第15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就其所犯誹謗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向被告就本案事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判決確定,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等情,有前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29-36 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犯行等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36號卷1,稱偵一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36號卷2,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稱偵三卷 ││五、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卷,稱審訴卷 ││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稱本院卷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