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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蓮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蓮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購入上開土地後,在上開土地上原有合法申請之農舍外,興建白色建物1 棟、磚造圍牆、鐵皮雨遮、鐵門並舖設柏油路面,供作居住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8 月1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308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7年11月2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李金蓮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7 年11月26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李金蓮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是繼承而來,其上建物是伊公公合法興建,用於種樹及農作物,雨遮是放農具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923、1924地號土地,係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而上開土地於83年10月21日興建農舍1 棟,嗣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前開農舍外,另興建白色建物1 棟、磚造圍牆、鐵皮雨遮、鐵門並鋪設柏油路面,經高雄市政府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請其陳述意見,經被告於期限前提出意見陳述後,因陳述內容無法消弭違規事實,高雄市政府即以107 年8 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3088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萬元,並限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6 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694400 號函暨所檢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土地標示及使用執照、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 年6 月25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7156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107 年6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8231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高雄市政府107 年8 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3088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 年11月27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1458000號 函暨所檢附複查照片、高雄市○○○○○路108 年1 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0253100 號函暨所檢附現況照片、違規地點略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在上開土地原有合法農舍外興建建物、磚造圍牆、鐵皮雨遮、鐵門並鋪設柏油路面,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94年8 月10日因買賣而取得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8 月17日),並非如被告所辯繼承而來,此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8、31頁);再者,前揭土地上原有農舍固係合法興建,而領有(83)美鎮建字第12311 號使用執照,然該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僅有農舍1 棟(面積330平方公尺),其餘白色建物、鐵皮雨遮、圍牆等物,並無建物使用執照核發紀錄等情,亦有上開高雄市○○○○○路108 年1 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0253100 號函可查(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況依前揭土地現況照片觀之,該違法興建之白色建物外裝有冷氣機及疑似熱水器裝置(見偵字卷第4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建物係供自住、違法興建部分尚在申請合法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益見被告於上開合法農舍外興建之建物,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已甚明確。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建物、磚造圍牆、鐵皮雨遮、鐵門並舖設柏油鋪面,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