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裕鳴
谷惠敏康彩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84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裕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谷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康彩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等文書及意圖為『裕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裕盛公司』不法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裕鳴、谷惠敏、康彩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告訴人配偶張乃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莊裕鳴之SKYPE對話紀錄、裕盛公司所製作之匯款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7年3月8日健保高字第1076005343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被告谷惠敏製作之告訴人105年度、106年度薪資紀錄、不實之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裕鳴、谷惠敏、康彩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法條及罪名,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敘明。被告3 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3人自告訴人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任職於裕盛公司期間,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顯係基於使裕盛公司減少支出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金額之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3 人同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健保署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渠等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2 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 人為圖節省裕盛公司勞、健保費用支出,竟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權益產生侵害,亦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3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行為有誤,足見渠等非無悔意,加以本件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谷惠敏、康彩虹均係聽命被告莊裕鳴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角色非重,另參酌其等於本件案發前皆尚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頗佳,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分別為大學、五專、高職畢業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參,且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橋勞小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對於本件緩刑條件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60,000元、60,000元。倘被告3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莊裕鳴指示被告谷惠敏、康彩虹在「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填載不實之告訴人投保薪資,並各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導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20,008元,據以核算告訴人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撥金額,致合計減少裕盛公司支出勞保費用3,548 元、健保費用7,698 元、勞退提撥金額3,550 元乙節,有勞保局107 年12月5 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389370 號函暨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健保署107 年11月8 日健保高字第1076163013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雇主應負擔差額表各1 份附卷可佐,裕盛公司即因而獲得減少上開支出共計14,79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裕盛公司因被告3 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但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因此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第1 款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違反第15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或第39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2 萬5 千元以下罰鍰,是依據上揭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裕盛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而上開裕盛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裕盛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足考(詳本院審易卷第113 頁),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對裕盛公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對被告3 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