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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清隆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清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清隆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仍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遂以民國107 年

3 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796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07 年6 月29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施清隆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田寮區公所派員於107 年9 月20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施清隆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施清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8日高市○路○○○○○○○○○○○○○○ 號函及所附土地違規使用情事通報表暨現況照片、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6 年5 月3 日高市田區民字第10630383600 號函及所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5月19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400000 號函、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6 年11月28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631047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7966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6 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6931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7 年9 月25日高市田區民字第10730801800 號函及所附之現況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2663300 號函各1份。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

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農業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後,已向高雄市田寮區公所申請將該上開鐵皮建物作為放置農業資材使用,並已經該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8 年10月30日高市田區農字第10831019

1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田寮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已積極為補正之措施,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無經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年屆高齡,於偵查中自承仍於上開土地上從事農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向高雄市田寮區公所申請核發上開容許使用同意書,如前所述,是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現已作合法目的使用,已符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所為尚非至惡之人,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俱悔意,並願盡力彌補其所犯所造成之危害,以減輕土地環境遭受損害之程度;又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未黯法律規定始誤觸法網,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