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曾素英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曾素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曾素英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金鉤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81年間,於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工廠及建物,供作金鉤有限公司工廠使用,並居住該處,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6年8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90500號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曹曾素英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派員於107年3月2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905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9141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7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32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651100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5月3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6371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地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393400號函、107年6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774200號函暨所附金鉤有限公司廠房(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工廠登記抄本、107年10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2964300號函暨所附現況相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裁處罰鍰,仍不依限恢復原狀,影響區域計畫法對於促進土地、天然資源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使上開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對國家區域計畫之影響、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之經歷,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已喪偶,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有骨頭經絡問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