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宏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補充為「...在上開土地設置鐵皮屋及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違法使用面積略為234平方公尺)」;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60212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宏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使用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上開土地因設有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8號被 告 吳志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在上開土地設置鐵皮屋及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731943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命應於 107 年 10 月 19 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吳志宏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吳志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志宏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7 年 5 月 23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460200 號函,及所附之查報資料。
㈢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 6 月 4 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465000 號函。
㈣高雄市政府 107 年 7 月 10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7319438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㈤高雄市杉林區公所 107 年 10 月 29 日高市杉區民字第10731010500 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
二、查被告吳志宏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請依同法第 22 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鐘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