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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源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劉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江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江源與李弘偉為朋友關係,陳江源與秦怡萍前則為情侶關係,緣陳江源認李弘偉介入其與秦怡萍,導致其與秦怡萍分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20時9分至20時10分許,接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明明知道他是我老婆你在江湖上行走難道不知道朋友妻不可戲你今天跟我說你要跟他離開可是你並沒有做到我今天凌通講得很清楚你還跟他在一起再聯絡那你為反的江湖道義我可能會請你吃發生」、「吃土豆啦」、「這口氣我吞不下今天如果你是我你會如何處理你講話不算話請你三思而行小心踩到花生米」等暗指將以子彈對李弘偉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恐嚇文字簡訊至李弘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李弘偉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內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弘偉、秦怡萍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傳送上揭事實所示之簡訊內容,以發生(應係花生之誤)、土豆暗指子彈,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他人理解其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文字簡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犯行,客觀上雖有數次傳送簡訊恐嚇之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切時間、空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ㄧ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貿然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畏怖之心,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亦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主持宮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現與配偶、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心律不整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因違反補習教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宣示判決之108年5月27日時,被告上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應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敘及,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