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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建仲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且命應於07年8月10日下午7時..」應更正為「..且命應於107年8月10日下午7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性侵害犯罪,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竟未完成防止再犯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經社會局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仍未依裁罰內容履行,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兼衡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928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侵訴字第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7 月、 1 年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㈠ 106年 9 月 25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 10637235700 號函,通知甲○○應於 106 年 10 月 13 日起,至樂安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課程,甲○○僅於 106年 10 月 27 日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 1 次,即未依規定繼續接受輔導教;㈡ 107 年 1 月 24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 10730633100 號函通知甲○○,應於 107 年 2 月 7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何以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輔導教,該函並由甲○○於 107 年 1 月 29 日收受。惟甲○○屆期未提出書面陳述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嗣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 107 年 8 月 6 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 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且命應於 07 年 8 月 10日下午 7 時至樂安醫院 7 樓活動室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該裁處書並由甲○○於 107 年 8 月 7日收受。惟甲○○屆期無故缺席而仍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由本署偵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7235700號函、107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06331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8月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加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輔導簽到卡(初階)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 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傅 桂 秋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