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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傑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組、記憶卡壹張、馬桶疏通器壹支、ACER廠牌電腦主機、白色讀卡機、黑色隨身硬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高雄市楠梓區某國小教師(現已離職),其知悉國小廁所並未區分成人、學童使用,並可預見若其在國小廁所內裝設攝影機,可能竊錄到國小學童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竊錄兒童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4時14分許,在該國小2樓女廁內,放置橡膠頭內側裝有針孔攝影機之馬桶疏通器1支,適有兒童李○○(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4時24分許入內如廁,而遭乙○○所裝設之攝影機竊錄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7年5月17日16時9分許,陳○○進入該女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女廁扣得針孔攝影機1組、記憶卡1張、馬桶疏通器1支。復於107年5月18日11時18分許,至乙○○位於○○住處,扣得ACER電腦主機、白色讀卡機、黑色隨身硬碟各1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張○○(被害人李○○之母)證述相符,並有戶口名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竊錄影片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可預見其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場所,係供校內學童、教職員所使用,極易竊錄得未滿12歲兒童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而仍決意於該國小2樓女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李○○,係於00年出生之兒童等情,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竟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以錄影竊錄被害人李○○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另一被害人陳○○達成和解,且經陳○○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7頁),雖被告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張○○進行調解並表示歉意,然經告訴人張○○具狀表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審易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斟酌被告侵害被害人李○○隱私期間之長短,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現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憂鬱症、非典型性偏好症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因本案失去教職、罹患憂鬱症,是其歷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被告現在之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前揭被害人陳○○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及因告訴人張○○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形。再者,參酌教師法就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業有相關規定可循,被告現亦已遭該國小解職(見偵卷第23頁電話紀錄單),則被告應已無法輕易重執教鞭。經本院斟酌再三,衡諸被告之身分、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組、馬桶疏通器1支、白色讀卡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上揭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憶卡1張、黑色隨身硬碟1台等物,則係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CER電腦主機1台,雖被告供稱並未存放檔案於內(見審易卷第61頁),然該主機容量250GB之硬碟經鑑識還原後,發現內有竊錄影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鑑識還原畫面資料可憑(見警卷第65頁),顯然被告確曾複製檔案至該電腦主機硬碟內,而屬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先自行購買馬桶疏通器,再於該馬桶疏通器橡膠頭內側裝置針孔攝影機,趁四下無人時,接續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16時許止,放置於該國小2樓女廁內,拍攝陳○○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陳○○、被告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陳○○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起訴關於被害人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