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緝字第65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鈺榮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鈺榮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尤鈺榮於完成衛生局舉辦之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第一階段後,於第二階段僅出席
7 次課程(民國106 年1 月7 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3日),尚有部分課程迄未能完成,衛生局復於107 年
5 月3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733199400 號函,命尤鈺榮應於
107 年5 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未能前往接受輔導教育之理由,並依通知期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報到,詎尤鈺榮仍無故缺席上開課程,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07年6月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634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尤鈺榮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命其應於107年6月21日18時許至○○醫院報到,並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料尤鈺榮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未至○○醫院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鈺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衛生局107 年5 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3199400 號函、社會局送達證書、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