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倫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倫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倫前任職李光明開設於大陸地區安徽之依歐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5年1月間同意將己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予李光明業務使用。嗣吳佳倫於同年12月底離職,明知系爭帳戶尚有約16張支票(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至EA0000000,以下合稱上開支票)尚未使用、連同印鑑章一併留於大陸地區未帶回臺灣,亦應知上開支票均未遺失仍在李光明處,祇因無法有效聯繫李光明,為防免支票遭不當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6年5月4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於106年4月26日在桃園機場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後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李光明因與曾美鳳所經營之水勝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李光明開立面額新臺幣144,963元、票號EA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0月15日支票寄予曾美鳳,作為發票日後兌現清償貨款使用。嗣該支票到期後曾美鳳持票提示兌現,遭銀行通報票據交換所並轉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後警方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李光明涉嫌侵占、偽造支票等罪嫌,嗣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佳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三、核被告吳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即時取回空白支票,即偽稱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坐視無辜之開票人、執票人可能因之受無謂之刑事追訴,同時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係因掛慮自己之空白支票可能遭人越權使用而承受信用風險始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尚非不可憫,兼審認利害關係人李光明既知被告離職,卻仍留存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甚至經聯繫仍未及時返還支票、印鑑章,亦拒不透露有無使用支票及其張數、金額,而使自己蒙受被追訴之風險,其所受損害亦可說是咎由自取;暨被告謊報支票遺失之數量;及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於犯後既知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結果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末酌量被告以謊報遺失票據方式欲遏止其支票之流通,雖係不智之舉,但非不可理解,且受牽連之李光明亦全非無辜受累,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以上一切情狀,乃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