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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相民被 告 劉柏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相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宏、張相民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3時1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適林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珮淳同向行駛。三車前後同騎○○○區○○○路、校前路口均停等紅燈,劉柏宏因檢整所附載物件,起步略有遲滯,停車在其後之林俊旭乃鳴按喇叭一聲,示意已綠燈勿擋道,詎劉柏宏、張相民以林俊旭鳴按喇叭意在挑釁即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騎車緊貼近林俊旭所騎乘之機車左右兩側,待林俊旭停車後,劉柏宏、張相民均徒手毆打林俊旭,劉柏宏並以機車衝撞林俊旭、徐珮淳之左側腳部位置,致林俊旭因此受有頸背挫傷、左手肘抓傷、左下肢挫傷瘀青、擦傷等傷害,徐珮淳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足挫傷、擦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相民、劉柏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旭、徐珮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資明確,被告二人對勘驗結果亦均無異見,有訊問筆錄附偵查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2頁)。此外,復有劉光雄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核被告張相民、劉柏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林俊旭、徐珮淳,雖侵害兩個個人身體法益,惟其等侵害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察,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認為接續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張相民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預備殺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6月、3年4月確定,經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假釋即遭撤銷(殘刑6年7月24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3年6月、5月、3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與上開乙案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張相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張相民屢經入監、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犯罪撤銷假釋再入監等循環反覆,可見被告張相民對刑罰反應力甚薄弱;又本件僅因細故即攔車傷人,亦可認具法敵對意思之特別惡性,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張相民所犯本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劉柏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劉柏宏有竊盜、殺人、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傷害、傷害致死等前科,犯案纍纍素行非端,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即再犯,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同認被告劉柏宏所犯本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被按喇叭之細故,即對素無仇隙不相識之其他用路人攔車施暴,行徑形同「路霸」;尤其渠等除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俊旭更以機車撞擊告訴人林俊旭、徐珮淳之左側腳部,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施暴手段粗暴;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未有實質減低,暨於本件被告劉柏宏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相民附合劉某逞凶,固應同予非難,但相較劉柏宏之惡性,被告張相民非責較輕;併酌量其等犯罪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張相民係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柏宏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行為在未逾越合理範圍內,本即包含有強制之本質,本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2人以騎車緊貼近告訴人林俊旭所騎乘之機車左右兩側之強制行為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其等上開行為目的即係為遂行毆打告訴人林俊旭、徐珮淳,是該強制行為應為其等所犯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另有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騎乘機車安全行駛離去之權利之犯意,應認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因此強制部分,與前開傷害罪應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