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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蔡慶霞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0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蔡慶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蔡慶霞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1 年間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並容任其承租人曾美田、那崴翔在其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土木工程行、洗車場及宮廟妙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為1,371 平方公尺),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10月2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67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並命應於107 年1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王蔡慶霞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拒不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07 年5 月8 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蔡慶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曾美田、那崴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9 月5 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512

800 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6 年9 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630905700 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地籍圖資查詢、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5213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8672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7 年5 月11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730498700 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列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後,竟未經許可,自101 年起,容任承租人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供作土木工程、洗車場及宮廟使用,以收取租金牟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上開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1,371 平方公尺、期間近6 年、違規使用目的在出租營利,其使用強度對環境具體影響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仍以承租人不願拆除等語,飾詞避責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年逾七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