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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滄然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滄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滄然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於民國92年間,由拍賣拍得上開土地及土地上之磚造建物、圍牆時,即知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查報而查悉上情,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7年4月2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079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巿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7月27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林滄然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巿鳥松區公所於107年7月3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滄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鳥松區公所「高雄市鳥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高雄巿政府107年4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079300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7年7月30日高市鳥區民字第10730839700號函1份及複勘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築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