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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肇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9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肇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肇安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0 時45分許,因酒後搭乘計程車頻開車門而經司機屢勸不聽,乃將其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並由警員杜○○負責處理,林肇安明知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不爽,看你幹你婆不爽」、「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員警杜啓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肇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即被害人杜○○【下稱被害人】)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字眼予以

辱罵,非但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更損及公權力威信,打擊基層員警執法士氣甚大,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為憑,可見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之動機、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85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86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故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被害人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