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博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祖父郭重章於民國85間某時,未經許可,任意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屋建物、水泥圍牆做工廠使用,其繼承前開土地後,後仍繼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且為實際使用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水泥地、鐵皮屋建物、水泥圍牆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51號卷【下稱他卷】第105頁),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約0.3177公頃,有高雄市政府107年2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368900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6年9月22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630952100號函及函附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 告 郭博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博文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且其明知其祖父郭重章於民國85間某時,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興建鐵皮屋建物、水泥圍牆做工廠使用,其繼承前開土地後,後仍繼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7 月6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863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郭博文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應於107 年10月12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郭博文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07 年11月2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6 年9 月22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630952100 號函及函附高雄市梓官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9 月7 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5177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7 年2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368900 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7月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8634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7 年11月6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7311269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現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