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慧卿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慧卿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慧卿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美濃區3115地號,應予更正)土地之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作為農作休憩使用,而未依法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或取得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復未拆除該地上建物恢復原狀,致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5月1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255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8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許慧卿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嗣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7年8月21日派員前往前揭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慧卿固坦承上開土地為其共有,且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等事實,惟辯稱:伊去那邊農作時,想要有個休息的地方,且裡面可以放置農具,伊有申請農舍容許許可,公所也說可以申請合法,但前提需先拆除地上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嗣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經被告於期限前提出意見陳述後,因陳述內容無法消弭違規事實,高雄市政府即以107 年5 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限期於107 年8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局106 年2 月17日高市地政用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第10504 期變異點查報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3 月6 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469500 號函、107 年2 月7 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0399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2 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404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5 月8 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1267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25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 年8 月21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1012400 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複堪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然因本案系爭土地已經農地重劃,需重新會勘,且需經農田水利會核給「灌溉水路、設置農路」與依重劃所布設之水路、農路無牴觸等相關證明,最後再由農業局審查該地上物設置有無臨路、臨側。但因系爭地上物面積不符農舍標準,○○○區位○○○○路、臨側,其現存之灌溉水路亦與重劃書所布設之水路不符而須改作,依現在狀況觀察,系爭地上物要補正合法使用有難度,曾經建議被告應先拆除地上物再來申請農舍始有可能通過農舍程序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被告所委託申請農舍之代理人鄧慧娟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建物應已無從核准變更為合法農舍,故被告以:伊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前揭土地之農舍容許許可等詞置辯,已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列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後,在未取得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文件之況下,即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作為農作休憩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在被告在系爭土地確有從事農耕、其違規使用目的係供農作休憩,使用強度低,情節非重;兼衡以被告違規使用土地範圍僅100平方公尺、期間約6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且未諳法律而誤罹刑章,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復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違規使用土地之目的為農作休憩,均如前述,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