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謝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85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謝秀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謝秀鳳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違反管制而在該土地上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行為,竟於不詳時間,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築物作為住家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525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李謝秀鳳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7 年8 月3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其無視前述裁罰書內容,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迄今仍未為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謝秀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12月7 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543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3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309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326000 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525500 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 年10月4 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1267700 號函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顯已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謹守法律規定,竟於上開時、地,為前揭

違反土地使用項目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有不該;惟念其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動機(自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210.9 平方公尺)、渠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