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正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17「德隆推拿館」之推拿師。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7 年9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推拿館接受推拿,詎被告丙○○竟以整脊為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穿戴手套觸碰告訴人甲女之壇中穴、心窩處,並按壓、搓揉告訴人甲女之左乳房及右乳房,經告訴人甲女察覺有異並詢問被告丙○○:「今天怎麼跟以前不一樣」,惟被告丙○○並未回應,復接續用力搓揉告訴人甲女之鼠蹊部,經告訴人甲女以不悅語氣告知:「莊先生!」後,仍褪下告訴人甲女之短褲,並舔吻其恥部,以此方式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強制猥褻得逞。嗣告訴人甲女因不堪受辱,於付清當次推拿款項後即憤而騎車離去,並於當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手繪之現場草圖2 張、現場外觀照片4 張、現場照片13張、警方製作之現場圖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傳給告訴人之訊息及來電紀錄截圖2 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幫告訴人推拿,那次忘記戴手套,因為那天本來沒有營業,告訴人硬要過來,我一下子忘記就沒有戴手套。推拿過程有碰到後背、壇中穴、腰部,當時告訴人都是穿著衣服的,我沒有脫她短褲,而且當天她是穿長褲,我也沒有舔吻告訴人恥部等語(見審侵訴卷第49至5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未穿戴手套之方式為告訴人
實施推拿行為,於推拿過程確實有觸及告訴人之壇中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據被告供承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藉由推拿之過程對告訴人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猥褻行為,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我推拿
時,他說今天不會拔罐,會用一種材料幫我治療,約莫10分鐘後,他叫我仰躺,他手直接摸到我的壇中穴,接著摸著我的心窩處,之後開始在我左胸外圍作按壓,我發覺不對,接著他已經直接按壓到我的胸部,搓揉我的左乳房,接著又很深度搓揉我的右乳房,他說今天沒有拔罐,妳最近比較累吼,我們將近15分鐘沒有對話。接著他又按壓我的心窩,我覺得很想吐,我和他講今天的服務我不想繼續了。接著我趴著他摸到我的腰部以下,進行腰部以下的整脊,整脊治療進行快25分鐘的時候,我發現他的手在我的短外褲外圍接近鼠蹊部的地方用力地搓揉將近有1 分鐘,之後他再次要求我翻到正面仰躺,他把我的短外褲拉下來,我發現我的鼠蹊部有濕濕的感覺,我睜開眼睛看到他在我鼠蹊部做舔吻的動作大約30秒,我肚臍以下的地方是濕的,我覺得是他用口水塗抹在我的肚臍下方,我覺得很不舒服,不想再繼續做治療,我付錢給他對他講,你不要再做了,當下我就直接離開去洗手間換了長褲,當時時間約15時10分,我當時是哭著離開的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我兩側乳線外擴搓揉,這時我是仰臥姿勢,當時我跟被告說我肩頸酸痛,後來我又變成伏臥按壓我頸肩部位,後來被告要我躺仰臥,之後我發現我鼠蹊部有被被告撫摸,我就用不悅語氣說「莊先生!」後來我覺得恥部濕濕滑滑的,我張開眼睛發現被告正用舌頭舔我的恥部,被告有脫掉我的短褲到膝蓋處,但我內褲的褲頭在恥部下方,雖然內褲穿在身上但被告仍能舔到我的恥部,這時我趕緊拉起我的短褲,然後跟被告說你的中醫已學偏了,但被告回應我說口水也可以治療。我很生氣
800 元給他後我人就走了,當天我就去報警(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換短褲,依他的要求會有仰面或趴面,他沒有問原因哪裡不舒服,就從我胸部的地方很用力的搓揉,他是伸手到胸罩裡觸摸我的皮膚,這個過程我就已經覺得很奇怪了,我還沒制止的時候,我發現該整脊的關節沒做,反而是用口水治療,把我的短褲退去舔恥部;當時有拔罐,是先拔罐後來滑罐,滑罐是在臥趴的時候進行的,後來我付清錢之後就離開診所了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1
0 至320 頁)。準此,告訴人就其遭被告舔吻之部位,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明確指稱其係遭被告舔吻鼠膝部,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係恥部遭被告舔吻,衡情,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本案甫發生後約莫5小時,應係就被害情節記憶最鮮明之時間,理當對於遭受被告侵害之部分記憶最為翔實,然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恥部遭被告舔吻,其就此證述不一致之部分已與常情有違;再就被告當日進行推拿之過程,其於警詢中陳述當日被告稱不用進行拔罐,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被告有對其進行拔罐及滑罐之療程,是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對於上開被害過程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其證述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㈢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前往被告上開處所進行推拿之時間為當
日13時38分許(經警員查訪後,監視器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13分鐘,參侵訴卷第171 頁),離開被告上開處所之時間為當日15時2 分許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侵訴卷一第
11 6至118 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即證人甲女進入被告處所至離開相距之時間約莫84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進入推拿館到離開不到40分鐘,我沒有完成療程,正常要一個小時,當天沒有完成療程我就離開了;推拿館的收費標準,一個小時的整脊療程600 元,我離開時有拿錢給被告但是我很慌很想趕快離開,所以我沒有計算給被告多少錢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24、326 頁),是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就其所進行推拿之時間所述顯與監視器所呈現之時間不符;再就其究竟支付被告多少推拿之費用,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其係支付被告800 元,然於本院審理卻稱因為慌張而未計算支付之金額為何,所述亦有歧異;再就其所述之被告收費標準以觀,被告進行整脊推拿之收費標準為1 小時600 元,折算後每10分鐘之收費為100元,以800 元之支付款項折算療程之時間,療程之時間應為80分鐘,復以告訴人即證人甲女進行療程前後需進行更衣之動作,將更衣之時間合併納入計算後,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在被告上開處所之時間約為84分鐘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顯已在被告上開處所進行80分鐘之推拿整脊療程,亦即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已進行超過1 個完整的推拿整脊流程,是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所述其未進行完療程,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匆忙離去,不足採信。況依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於被告為推拿整脊療程之初,已自被告搓揉胸部之舉,察覺有異,卻未迅速要求結束療程,反在被告之處所持續逗留前後共計約84分鐘,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之證述,有上開諸多疑義,顯不足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就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如何就被害事實進行處
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回家後跟我先生說,希望家人幫我出面制止他,我先生就陪同我到被告的推拿館,是我提議要回去推拿館的,我先生詢問被告為什麼會做口水的治療,被告不知錯的說口水也可以治療,我先生當下跟他說我們要報警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12 、325 頁),然證人即甲女之夫鍾○○(真實姓名詳卷)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太太回家說她被猥褻,我說我們回去找他再報警,到被告推拿館之後,我問被告你怎麼可以對我太太做這些髒事,我們沒有講到口水治療,我也沒有問被告口水治療的事,我不知道口水還是什麼,這些我不清楚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29 至330 頁)。準此,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及其夫,就案發後係何人提議要再回被告之推拿館進行質問,以及至被告之推拿館進行質問之際,是否有以口水治療之事質問被告等情,2 人所述不一致,自無從以其等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以,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離開的時
候,有先換回長褲,但是沒有做任何清洗擦拭等語(見侵訴卷第第326 頁),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當日所著內褲為棉質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212 頁)在卷可憑。
是依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所著內褲材質以觀,其若遭被告舔吻恥部,應係極易沾染被告之唾液,然告訴人即證人甲女當日所著之內褲及運動褲經送驗後,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被告
DNA 之染色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3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6844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6 日刑生字第1078021881號鑑定書各
1 份(見審侵訴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結果,堪以佐證,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
㈥至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傳送「我願意跟你私下和解,你的
條件是什麼」、「條件1 賠你6 千元條件2 推拿永遠不用錢
2 選1 我很有誠意的,跑法院很辛苦的,你想一下」、「和解須要到加工區附近的派出所喔!」等簡訊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固有該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然本案經警受理報案前往被告處所之時,被告正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談話,談話過程中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強調被告趁機猥褻,被告表示告訴人即證人甲女要凹(趁機索取)他的錢,並未談到和解賠償事宜,而後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即到楠梓派出所正式報案等情,有警員108 年11月9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侵訴卷一第241 頁)。是被告固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然不排除被告於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報案後,為求息事寧人,免卻因案件所帶來之麻煩,始有傳送上開簡訊之舉措,尚難以此逕予推論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強制猥褻之犯行,本院無從
達到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