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進利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34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000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0000甲000000 (為民國000 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之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雞寮工作之同事。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 年2 月8 日13時許,利用乙女帶原告前來工作之機會,趁乙女在前開雞寮休息室午休之際,將原告帶到休息室外之塑膠矮椅上,以面對面之方式抱坐在其大腿上,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撫摸原告生殖器外側,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猥褻行為1 次,嗣因當日乙女返家後欲幫原告洗澡時,發現其內褲上有血跡,經原告告知後,始報警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為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雞寮工作之同事,其明知乙女之孫女即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致無法充分理解性行為之相關意涵,進而為完整之性自主決定,竟在原告未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下,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 年2 月8日13時許,利用乙女當日帶原告前來上開雞寮工作,並在上開雞寮休息室午休之際,將原告帶至休息室外之塑膠矮椅上,以面對面之方式將原告抱坐在其大腿上,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伸進原告所穿短裙內,以右手食指隔著內褲接續撫摸、摩擦原告生殖器外側多次,後經原告出言制止並將被告推開才停手,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猥褻行為得逞等情,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原告之祖母即乙女為朋友及同事關係,竟罔顧倫常,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原告、乙女之信任,趁其與原告獨處之際,對案發時甫滿7 歲不久,身心均未臻成熟之原告為猥褻行為,確實足以妨害原告身心之正常發展,侵害其人格權,而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被告猥褻原告之手段係以手指隔著內褲撫摸、摩擦原告極為私密之生殖器外側,縱然因原告當時甚為年幼,性觀念尚未成熟,對於其性自主權受損所代表之意涵未完全理解,幸未造成原告產生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原告仍因被告所為,在案發後有一段期間過度警覺、時常於夜晚做惡夢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所為確仍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且原告日後隨年紀增長,回憶起此段不堪之過往,更可能備受煎熬,併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仍在上開雞寮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詳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二第134 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所述),於106 年至108 年度尚有每年約3 萬餘元至4 萬餘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名下另有汽車1 臺(以上詳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案發時則係滿7 歲不久,未滿8 歲之幼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