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靖杰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 月5 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靖杰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打狗夜市內已飲畢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前開夜市上路,適於翌(5 )日0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對其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0 時56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靖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36、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 、8 、5-6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去夜市時遇到友人,在友人的盛情邀約下,無奈地喝了一點啤酒,回家時剛好遇到臨檢,才會被查獲,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國民年金也只需要繳納一半的費用,伊父親亦為重度殘障人士,希望能從輕量刑。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復參以被告前於90年、95年間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開2 次酒後駕車犯行後,仍為本件之酒後駕車犯行,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但已足徵其輕忽法紀;被告此次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是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其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高雄市楠梓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被告之父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6
7 、71-73 頁),惟原審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亦如前述,其自應知悉飲酒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前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免觸法,然被告明知此情,不思避免飲用酒精後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前即騎車上路,反一犯再犯,自無從以其家中經濟狀況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956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稱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