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孝
林敬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
8 年5 月30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13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敬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黃明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之審判程序到庭,有該次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87 頁、第195 至20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林敬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70 頁、第204 頁),至被告黃明孝經合法通知後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自未能於審判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件所引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應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明孝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敬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黃明孝拘役40日、被告林敬恆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固有未洽,惟原判決認被告黃明孝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林敬恆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所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係修正前規定,應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為判決,是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除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9 行關於「意與有原因力」之記載更正為「亦與有原因力」,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被告林敬恆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暨該筆錄所附之截圖10張(見交簡上卷第69頁、第99至101 頁、第105 至109 頁、第17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何政泰請求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2 人分別因本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而渠2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黃明孝於二審審判程序甚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40日、35日,顯然過輕,且被告林敬恆肇事後,未主動向員警告知犯罪,不符合自首規定,原審卻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等語。
五、上訴駁回及就被告林敬恆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林敬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被告林敬恆之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2頁),足堪認定,是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案發地點前,雖已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知悉本件犯罪事實,然尚未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可知犯罪行為人即肇事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是被告林敬恆在員警到場後坦承為肇事者,即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係行為人,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又縱其於車禍發生後迄偵查階段,均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且為閃避被告黃明孝違停之車輛始會發生,然依前揭說明,此乃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則原審認被告林敬恆就本件所犯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於此認定不當,實乏其據。
㈡另告訴人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云云,然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紅燈右轉疏失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至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三路之交岔口乙情,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02 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自至真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車頭朝向西北行駛後,順勢在該交岔口之東北側轉往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在其駛入該交岔口時,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號誌仍為黃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0 至101 頁),而綜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行車方向及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更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至真路東西向車道之號誌仍屬紅燈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自至真路東向西沿該交岔口東北側順勢右轉無訛,告訴人主張其並非紅燈右轉,顯不足採。至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本遭舉發有紅燈右轉之違規駕駛行為,然事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業已改認定其違規事實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告訴人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此雖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0624900 號函、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1 至141 頁),惟此對本件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另被告林敬恆就本件所犯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黃明孝祇圖自己一時便利,逕將汽車違停於行人穿越道上,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其事後以事不關己之心態逕自離去,且事後於本院通知調解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具積極面對己責,復斟酌被告2 人之疏失情節,足徵渠2 人駕駛觀念均不佳,所為實欠謹慎,惟念及渠
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其所受傷勢為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損害非鉅,並參以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之賠償,被告林敬恆僅願賠償2 萬5,000 元、被告黃明孝則表明無法接受告訴人之條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和解破局原因不能全然歸咎被告2 人,暨衡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㈣至檢察官固執前揭理由上訴,惟原審認被告林敬恆符合自首
之要件,並無不當,且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及緣由,且無違法失當之處,業經敘明如前,又本案上訴後,被告林敬恆已與告訴人以3 萬元和解,並實際給付完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98 至199 頁),是被告林敬恆已無檢察官所指未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情事,另被告黃明孝於二審審判程序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本院仍得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難認其未到庭有額外致司法資源耗費或有對告訴人肇生額外損害之情事,實非應予加重量刑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林敬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55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不僅坦承犯行,且以3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孝被 告 林敬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95、1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恆為Uber(優步)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明孝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11時23分稍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至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口之「統一超商博真門市」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時,本應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均不得臨時停車,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前之紅線及行人穿越道上,下車進入上開超商;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林敬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博愛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即將轉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冒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何政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即冒然闖越紅燈,繞過黃明孝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進入慢車道,欲右轉往博愛三路方向行駛,林敬恆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擦撞何政泰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何政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腕、髖部、膝蓋等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俟黃明孝認車禍與其無關,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敬恆則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查閱林敬恆所駕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明孝、林敬恆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黃明孝辯稱:伊固然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但自超商出來時有看到機車倒在伊車子左側,因為沒撞到伊的車,認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林敬恆辯稱:告訴人紅燈右轉,且係為閃避被告黃明孝違停車輛,進入伊的車道始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明孝於106 年12月5 日11時23分稍前數分鐘,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交岔路口轉角劃有紅線處;同日11時23分許,林敬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博愛三路慢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黃燈;及林敬恆直行車與告訴人何政泰所騎乘、自至真路右轉博愛三路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等情,業據被告黃明孝、林敬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何政泰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從至真路由東往西沿著路口邊緣右轉博愛三路南向北,當時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按即被告黃明孝所駕之車,下同)停在該路口(東北角)路緣處,我沿著該車與該路口轉彎時,我沒有注意到後面有車來,然後就突然遭到林敬恆往北駕駛的RBK-6293從我後面撞上來,我記得我轉彎的時候至真路綠燈還未亮,應該是紅燈」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另於107 年1 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行至至真路、博愛路口前,轉入右側7-11超商門前,原欲購物嗣又作罷前行,惟因被告黃明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超商前路口擋住出路,乃沿著該車後方轉左側邊緣行駛。不料,此時由被告林敬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博愛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而來,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尾部而造成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見他自卷第3 至4 頁);被告林敬恆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沿著博愛三路南向北執行,告訴人則是從至真路東向西有轉博愛三路向北,當時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該路口東北角轉彎處的紅線上,告訴人右轉的時候為了閃避該違停的自小客車便繞過他進入到我的車道右前方導致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可知被告林敬恆、告訴人何政泰於警詢中均具體描述案發時告訴人確實因博愛三路與至真路交岔路口轉角停有被告黃明孝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右轉彎時,為閃避被告黃明孝之車輛,所以轉彎幅度加大,此部分亦應可肯認為事實。
(三)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11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則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亦已明定。另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並警告紅燈將至,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非禁止進入交岔路口,且部分路口於黃燈結束後,亦常見雙向燈號全紅之清道時間。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倘已轉換為黃燈,雖非要求駕駛人必定停駛於停止線前,惟駕駛人如選擇進入路口,自應對於其他車道之車輛是否已因綠燈起駛,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如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查被告黃明孝、林敬恆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份在卷可考,其等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有所知悉,佐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明孝既將其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口轉角之行人穿越道上,自得預見該車將會阻擋右轉車輛行向,致使轉彎幅度加大;又被告林敬恆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既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猶仍選擇進入上開路口,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本件告訴人雖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依被告林敬恆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林敬恆甫進入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已在轉彎中,其違規行為至為明顯,復以事發地點即博愛三路與至真路之交岔路口,其路口甚寬,被告進入路口時已可見告訴人因閃避被告黃明孝違停自用小客車而加大轉彎幅度駛入慢車道,且有較長之反應時間避免擦撞,被告卻疏未注意告訴人違規右轉之機車,進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何政泰: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黃明孝: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林敬恆:於黃燈亮燈時進入路口,未善盡黃燈之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9653100 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93至96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見被告黃明孝、林敬恆就本件車禍均有前開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告訴人同有紅燈右轉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前揭覆議會認定告訴人紅燈右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改稱其並非紅燈右轉,係自統一超商前人行道起駛,已提出行政訴訟等語,惟綜合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被告林敬恆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係自至真路(人行道上柱狀車檔與機車待轉區間之縫隙)右轉博愛三路,顯然非自人行道駛出,告訴人所稱並無違規等語,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然告訴人縱亦有此部分過失,尚不因此解免被告2 人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次按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敬恆係Uber司機,平日以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客為業,業據被告林敬恆供述甚詳,是被告林敬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黃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敬恆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敬恆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明孝祇圖自己一時便利,逕將汽車違停於行人穿越道上,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其事後以事不關己之心態逕自離去,且事後於本院通知調解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具積極面對己責;復斟酌被告2 人各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駕駛觀念均不佳,所為實欠謹慎;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意與有原因力,且為肇事主因;其所受傷勢為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損害非鉅;並參以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之賠償,被告林敬恆僅願賠償2 萬5 仟元、被告黃明孝則表明無法接受告訴人之條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和解破局原因不能全然歸咎被告2 人;暨衡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