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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附民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原 告 許妙央送達代 鍾瑞彬收 人被 告 陳慶章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萬4,202元,及自起訴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係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訴訟繫屬消滅,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慶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8年6月28日判決終結,有108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而原告許妙央於該案判決後之108年7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但原告若仍欲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並不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駁回而受影響。又上開刑事案件如提起上訴,原告亦可於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