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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孝被 告 林敬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95、1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恆為Uber(優步)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明孝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11時23分稍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至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口之「統一超商博真門市」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時,本應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均不得臨時停車,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前之紅線及行人穿越道上,下車進入上開超商;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林敬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博愛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即將轉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冒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何政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即冒然闖越紅燈,繞過黃明孝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進入慢車道,欲右轉往博愛三路方向行駛,林敬恆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擦撞何政泰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何政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腕、髖部、膝蓋等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俟黃明孝認車禍與其無關,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敬恆則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查閱林敬恆所駕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明孝、林敬恆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黃明孝辯稱:伊固然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但自超商出來時有看到機車倒在伊車子左側,因為沒撞到伊的車,認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林敬恆辯稱:告訴人紅燈右轉,且係為閃避被告黃明孝違停車輛,進入伊的車道始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明孝於106 年12月5 日11時23分稍前數分鐘,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交岔路口轉角劃有紅線處;同日11時23分許,林敬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博愛三路慢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黃燈;及林敬恆直行車與告訴人何政泰所騎乘、自至真路右轉博愛三路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等情,業據被告黃明孝、林敬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何政泰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從至真路由東往西沿著路口邊緣右轉博愛三路南向北,當時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按即被告黃明孝所駕之車,下同)停在該路口(東北角)路緣處,我沿著該車與該路口轉彎時,我沒有注意到後面有車來,然後就突然遭到林敬恆往北駕駛的RBK-6293從我後面撞上來,我記得我轉彎的時候至真路綠燈還未亮,應該是紅燈」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另於107 年1 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行至至真路、博愛路口前,轉入右側7-11超商門前,原欲購物嗣又作罷前行,惟因被告黃明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超商前路口擋住出路,乃沿著該車後方轉左側邊緣行駛。不料,此時由被告林敬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博愛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而來,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尾部而造成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見他自卷第3 至4 頁);被告林敬恆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沿著博愛三路南向北執行,告訴人則是從至真路東向西有轉博愛三路向北,當時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該路口東北角轉彎處的紅線上,告訴人右轉的時候為了閃避該違停的自小客車便繞過他進入到我的車道右前方導致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可知被告林敬恆、告訴人何政泰於警詢中均具體描述案發時告訴人確實因博愛三路與至真路交岔路口轉角停有被告黃明孝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右轉彎時,為閃避被告黃明孝之車輛,所以轉彎幅度加大,此部分亦應可肯認為事實。

(三)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11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則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亦已明定。另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並警告紅燈將至,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非禁止進入交岔路口,且部分路口於黃燈結束後,亦常見雙向燈號全紅之清道時間。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倘已轉換為黃燈,雖非要求駕駛人必定停駛於停止線前,惟駕駛人如選擇進入路口,自應對於其他車道之車輛是否已因綠燈起駛,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如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查被告黃明孝、林敬恆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份在卷可考,其等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有所知悉,佐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明孝既將其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口轉角之行人穿越道上,自得預見該車將會阻擋右轉車輛行向,致使轉彎幅度加大;又被告林敬恆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既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猶仍選擇進入上開路口,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本件告訴人雖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依被告林敬恆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林敬恆甫進入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已在轉彎中,其違規行為至為明顯,復以事發地點即博愛三路與至真路之交岔路口,其路口甚寬,被告進入路口時已可見告訴人因閃避被告黃明孝違停自用小客車而加大轉彎幅度駛入慢車道,且有較長之反應時間避免擦撞,被告卻疏未注意告訴人違規右轉之機車,進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何政泰: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黃明孝: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林敬恆:於黃燈亮燈時進入路口,未善盡黃燈之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9653100 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93至96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見被告黃明孝、林敬恆就本件車禍均有前開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告訴人同有紅燈右轉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前揭覆議會認定告訴人紅燈右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改稱其並非紅燈右轉,係自統一超商前人行道起駛,已提出行政訴訟等語,惟綜合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被告林敬恆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係自至真路(人行道上柱狀車檔與機車待轉區間之縫隙)右轉博愛三路,顯然非自人行道駛出,告訴人所稱並無違規等語,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然告訴人縱亦有此部分過失,尚不因此解免被告2 人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次按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敬恆係Uber司機,平日以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客為業,業據被告林敬恆供述甚詳,是被告林敬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黃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敬恆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敬恆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明孝祇圖自己一時便利,逕將汽車違停於行人穿越道上,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其事後以事不關己之心態逕自離去,且事後於本院通知調解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具積極面對己責;復斟酌被告2 人各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駕駛觀念均不佳,所為實欠謹慎;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意與有原因力,且為肇事主因;其所受傷勢為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損害非鉅;並參以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之賠償,被告林敬恆僅願賠償2 萬5 仟元、被告黃明孝則表明無法接受告訴人之條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和解破局原因不能全然歸咎被告2 人;暨衡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5-30